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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刑事风险防控的三个痛点

来源:棠绿疏议 类型:行业资讯 发布:2019-12-06

罗兰贝格《2017中国汽车金融报告》显示,2016年中国汽车金融的渗透率为38.6%,其中汽车融资租赁渗透率为2.7%,到2025年将提高到至少9%。从2018年开始,我国汽车市场表现不佳,为多年所未见。但是,汽车金融的市场却逆势而起。“零首付购车”、“零首付,先用后买”、“一成首付,新车开回家”……全国各地的居民小区的电梯间、写字楼卫生间以及公交车站和地铁站,铺天盖地的诱人广告昭示着汽车金融的热闹。汽车金融“网红”辈出,优信、瓜子、人人车等公司均获得巨额融资。资金自行导向汽车金融,让原来的风险洼地慢慢变成了风险堰塞湖。


本文结合团队办案实务经验,这次仅探讨汽车金融刑事风险防控的三个痛点:汽车金融和套路贷的区别,收取金融服务费的雷区,以及此类案件的民刑交叉处理程序,这三个问题也是当前的热点问题。


汽车金融和套路贷的区别

2018年以来,各地法院金融审判庭办理的汽车金融纠纷案件越来越多。部分当事人不愿意自己案件在法院排队,试图通过以“套路贷刑事立案解决纠纷”。还有一部分当事人受“皮包”汽车金融公司侵害,而直接诉诸刑事救济途径。从保护汽车金融行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明确汽车金融与“套路贷”的区分标准,将合法的金融活动排除在“套路贷”之外,迫在眉睫。


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套路贷”是打着“汽车金融”旗号,披着“民间借贷”外衣,实施一系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是,汽车金融与套路贷的本质区别不是“汽车金融”旗号,因为很多所谓的“汽车金融公司”虽然违反了《汽车金融管理办法》,未取得金融牌照,但其以获取正当利益为经营目的,包括融资租赁租金、借款利息,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


汽车金融与套路贷的本质区别也不是“民间借贷”外衣,因为很多所谓的“汽车金融公司”虽然使用民间借贷方式放贷,甚至约定利息高于36%,但其客观上“借贷关系真实”、“资金划转真实”,而不是利用“套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由此可见,合规的“汽车金融公司”也好,不合规的俗称“民间汽车金融公司”也罢,是否涉嫌“套路贷”犯罪,关键要看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所在。


典型案例: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杰、孙某平诈骗一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8〕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杰、孙某平、曹某旺犯诈骗罪。


南山区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人主观上仅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截止到案发,借款人还款的金额尚少于被告人借款金额,即使已还清本金,利息也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并未侵犯借款人的合法财产;综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南山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杰、孙某平、曹某旺为强某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有组织地采用威胁、恐吓、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强某债务,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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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金融服务费的雷区

提到“金融服务费”,大家会立刻联想到2019年2月“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引发的舆论风暴。实际上,金融服务费并不是肇始于奔驰车事件,作为行业潜规则,金融服务费问题由来已久。当前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中并没有对“金融服务费”明确定义,其通常是发放贷款者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手段,即通过宣传低息吸引客户的同时为了获得高收益,在利息之外收取的费用。


收取金融服务费的刑事风险点在哪里呢?


典型案例:被告人陈国飞诈骗一案((2018)云2528刑初74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收取定金和金融服务费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陈国飞“没有虚构事实,作为中介有权赚取一定服务费,不构成诈骗”的辩解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被告人与龙某联系的过程中一直隐瞒其真正的身份,从未向龙某表明其作为中介要收取服务费,而事后称要支付定金和金融服务费,且其事后也没有把定金和金融服务费支付给相关机构,而是占为己有,肆意挥霍,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由以上案例可见,“如收费前无告知属于消费欺诈”已经成为裁判规则,是否构成刑事诈骗还要继续考察是否“占为己有”。


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根据曝光的录音,女车主与4S店相关负责人和奔驰代表协商此事时提到,自己本来可以全款买车,但4S店声称金融贷款利息低,引导其使用奔驰金融分期付款,她付完首付才发现,自己还要交1.5万金融服务费才能提车,这笔钱既无发票也不能刷卡,而是直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S店未事先告知需要交金融服务费。

但是,1.5万元金融服务费并没有被“非法占为己有”,4S店事后也退回了这笔钱,所以我们看事件最后结果并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金融服务费是否会彻底取消呢?


如果金融服务费被取消,那么汽车金融公司提供的低息贷款利率肯定会恢复到市场正常利率,加上4S店利润,利率可能还会再抬高。


根据市场规则,既想不缴费又享受低利息是不可能的,如果维持低利率不动,肯定会诞生出新的其他项目收费。


我们团队实际走访发现,当下“金融服务费”虽然鲜露市场,实际上是在“变脸”求生存,汽车经销商仍会收取“信息服务费”、“咨询费”、“下户费”、“出场费”……


无论是何种收费名目,缴费时需要注意:

第一,不能强迫消费者选择贷款构成,保障消费者选择权;

第二,收取多少费用,特别是金融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事先告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第三,从组织上清除“暴力催收”(含威胁手段、委外催收)等部门或人员,保障依法实现债权的路径。


民刑交叉处理程序

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正式发布,引发了业界持续“刷屏”。


金融犯罪案件是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同时又极易诱发涉众型经济犯罪。《纪要》第十二项“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回应了刑事风险升级背景下的部分法律适用问题。


我们结合办案实务,归纳一下《纪要》相关核心内容。


本次《纪要》第128条对民商事、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规定予以重申,即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纪要》还特别列举了五种应当分别审理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已经被最高法的多份判例所认可,日后也将成为许多因程序上简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停滞案件的突破口。


这五种情形在汽车金融纠纷中都不同程度存在,本文不再对《纪要》原文进行摘抄。


一般解读认为,《纪要》主要是从主体角度判断是否构成“同一事实”。但要强调的是,司法实务中不乏很多需要借助交易习惯等透过社会关系分析其内的真实法律关系。

例如,我们在大量“套路贷”刑事案件中发现,法院会撇开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涉嫌犯罪。


《纪要》在重申民商事、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同时,明确指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要求此类案件必须“先刑后民”,以提高查明案件事实的综合效率。


由此也可反映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刑事风险将进一步升级。


《纪要》同时强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是防止刑法的过度扩张,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影响营商环境。


我们认为,汽车金融公司在民刑交叉风险应对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

(1)将利息、租金、服务费等金融成本控制36%以下,避免触碰利率红线。

(2)进行真实资金支付,杜绝资金回转、虚拟转账等资金划转不实情形。

(3)业务交易过程尽量实现同步摄像并存档。

(4)对金融监督管理人员及侦查人员的调查要积极主动应对,提前准备好交易文件和财务凭证等,耐心解释自己的商业模式,不能一味采取被动逃避监管和侦查的消极行为。

(5)通过第三方专业风控人员介入,保证本机构刑事风控体系时效性,保证及时对接层出不穷的监管规定和修订频繁的法律条文。


结语

现在普遍认为,汽车金融已经进入了市场出清阶段。大家都在拼命寻找和培育自己核心竞争力,希望活的更好。但不要忘记,只有刑事风控才能确保生存下来这个大前提。而且我们认为,刑事合规,何尝不是汽车金融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呢。


[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汽车金融管理办法》(2008)第二条。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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